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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先被撞后被碾救护人再补刀 法院如何判决?

来源:涟水县人民法院 时间:2021-12-22 15:54:12

据涟水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消息

骑电动车与他人剐蹭摔倒,对方逃逸;

倒地后又被三轮车碾压,三轮车也逃逸;

救护车在抬担架时操作不当,头部一侧重摔在地,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张某骑电动车沿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停在自行车道的朱某腿部发生刮擦,导致朱某受伤、张某摔倒,后朱某逃逸。倒地两分钟后,张某被无名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碾压,无名氏也驾车逃逸。医院接到求救电话派救护车到场急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张某头部一侧担架重落在地,最终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判决:

遂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某亲属所受损失合计356031.56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某亲属所受损失合计118677.19元。

法官说法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认定二者承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并列考虑”作用“和”过错“,这与民法上的”过错“意义并非完全一致。

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是发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事实上“的原因;朱某将非机动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但发生事故后朱某的逃逸行为是引起第二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无名氏的行为也是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无法排除其逃逸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医院在面对伤病救护伤者的过程中理应做到严谨认真,本案中救护人员失误致使担架掉地无法排除加重伤情的可能。从主观心态上考量朱某与无名氏是放任损害后果发生,救护人员是过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决认定张某承担40%责任,朱某承担30%责任,无名氏承担20%责任,医院承担10%的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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